劳务派遣企业实缴注册资本的法律依据

2007年6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按照当时施行的《公司法》规定,注册资本是指实缴资本,股东缴纳出资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才能办理公司登记手续。按照该条规定,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不需要劳动行政部门的许可,直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2012年1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劳动合同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正。修正后的《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经过劳动行政部门行政许可,方能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的人社部《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八条,明确规定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告”。按照修正后的《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文字表述理解,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属于前置许可,即凭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劳务派遣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2013年12月28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公司法》进行了第三次修正(2018年10月26日立法机关做了第四次修正),主要涉及三个方面:一是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除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另有规定的以外,取消了公司法定出资期限,采取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的规定;二是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除对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以外,取消了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以及货币出资比例限制;三是简化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

自此,以商事登记制度改革为突破口的“放管服”拉开序幕,成为优化营商环境,支持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最大政策利好。但国家立法机关未再对《劳动合同法》的劳务派遣相关章节进行新的修正,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可不可以理解为认缴资本?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属于前置许可还是后置许可?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当然希望按照新的《公司法》办理,越简单效率越高嘛。但我当时作为人社部门负责劳务派遣许可证颁发业务的工作人员,在《劳动合同法》没有再次修改以及接到中省人社部门新的文件以前,始终是按照实缴资本要求申请人提交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告,哪怕是公司登记机关把劳务派遣作为后置许可、先给企业颁发营业执照(2015年10月1日起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依旧要求提交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告。但公司登记机关对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注册资本应该是按实缴或认缴处理,当时确实没有搞清楚。

最近赋闲在家,偶尔看到《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才知道早在2014年2月7日国务院已决定把包括劳务派遣企业在内的27个行业,列为目前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范围。遂暗自庆幸自己当时虽没有看见国发[2014]7号文件,但牢牢把握修正后的《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法理要义,坚持把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理解为实缴资本,守住了一个公务人员应当坚守的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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