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说清公司增资扩股那些事儿

增资扩股是股权投资的主要方式。投资人在增资入股公司时应当与目标公司而非仅与原股东签订《增资协议》,《增资协议》的生效以获得有效的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为前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增资扩股时不得侵犯原股东的优先认购权,否则会影响增资扩股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投资股份公司的,还应根据公司类型分别适用不同的优先认购规则。

公司增资扩股有三种方式:(1)公司以未分配利润、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2)公司原股东全部认缴增资;(3)新股东投资入股。在“全民投资时代”下,增资入股是对公司的最主要投资方式,本文即主要围绕第三种方式展开讨论。

一增资协议应该怎么签?

公司是法律拟制主体,其实施法律行为的过程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公司内部的意思形成阶段,通常表现为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二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阶段,通常表现为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增资协议》即为公司对外做出意思表示的行为,毋庸置疑,目标公司应成为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公司部分股东私下与投资人签订的《增资协议》,没有经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的,对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投资人也无法成为公司股东。

实践中,投资人在与目标公司签订增资协议时,往往要求原股东或控股股东也参与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投资人投资的对象是目标公司而非公司原股东或控股股东。但是在投资过程中,原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往往会对投资人提供一些承诺或保证,这些承诺或保证甚至成为投资的前提条件。因此,投资人为了控制投资风险,要求原股东或控股股东与目标公司一起签订增资协议。即使如此,合同相对性原则并没有被突破——目标公司是增资活动的主体,有权利获得投资人增资入股的资金或资产,同时承担将投资人增加登记为股东并确保其行使股东权利的义务;原股东或控股股东则在自己承诺或保证的范围内向投资人承担义务。

二增资新股东的资格如何认定?

公司增资需要历经通过股东会决议、签署《增资协议》、修改《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记入股东名册(有限公司)、出资、验资、变更工商登记等步骤,那么这些步骤中究竟哪个是认定增资新股东资格的关键步骤呢?

在公司认缴制法律体系下,是否实缴出资和验资都已不构成公司增资行为成立及股东资格认定的必备要件。股东名册或出资证明书等是公司出具的、用以证明股东身份的证明材料,但并非确认股东资格的唯一证据。没有股东名册和出资证明书,但可以证明出资人已经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也可以确认股东资格。

公司增资扩股行为成立生效的最关键要素是通过股东会决议和签署《增资协议》。现实中多发生公司经营者为了快速顺利获得融资,未经股东会决议以及原股东优先认购程序即擅自增资的情形。这种情况下公司与投资人签署的《增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对此问题的观点主要有三种:(1)增资协议有效。理由是,公司作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企业法人有权对外签订合同,公司股东会最终是否能够通过增资决议影响协议能否履行,但并不影响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公司法》中增资必须由股东会决议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2)增资行为无效。理由是,《公司法》中增资必须由股东会决议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会未就增加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则公司与投资人之间的增资协议应认定无效。该观点认为。(3)增资协议效力待定。理由是,公司擅自与他人签订的增资协议是一个效力待定的合同,该合同在未经股东会追认前没有法律效力,如经股东会追认,则该合同自然产生效力。

由于司法解释的欠缺,上述截然不同的观点都曾经对司法实践产生过影响。当前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是:未经公司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通过,他人虚假向公司增资以“稀释”公司原有股东股份,该行为损害原有股东的合法权益,即使该出资行为已被工商行政机关备案登记,仍应认定为无效。概因公司增资入股行为并非单一的合同行为,而是一系列民事行为的组合。其中,股东会决议、原股东的优先认购程序是公司增资扩股行为的内部意思形成和实质要件,而增资协议签署、工商变更登记则是增资扩股行为的外部意思表达和形式要件。缺少实质要件的增资扩股行为因违背公司的组织性特征,当然无法产生所欲的法律效果。

在股权投资日益兴盛的今天,为了避免出现上述法律不确定情形,比较稳妥的做法是:先通过股东会决议后签订增资协议,或者签订的增资协议中明确约定以获得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为合同生效条件。

三股东会决议怎么做?

通过股东会决议是增资扩股至关重要的环节。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需满足内容和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条件。股东会决议效力欠缺的情形具体可以分为不成立、无效和可撤销三种。

(一)决议不成立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情形有:(1)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同意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2)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3)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4)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5)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二)决议无效

公司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关于新股东认购增资股份的公司决议中实际包含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和由新股东认缴新增出资两方面的内容,其中由新股东认缴新增出资的决议中侵犯了原有股东的同比例增资优先认购权的部分无效,但部分无效不影响增资决议的整体效力。

(三)决议可撤销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决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起撤销之诉。但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同时还规定,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不属于可撤销的范围。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章程设置了“任意性规定”和“另行规定”两种模式,前者是指《公司法》不予规定,由公司章程进行明确的公司相关规定;后者是指《公司法》已经做了规定,同时允许公司章程可以超出《公司法》既定的范围做出除外规定、特别规定。与增资扩股有关的公司章程可以任意或另行规定的内容主要有:(1)可以规定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时间不同于《公司法》规定的15天;(2)可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表决权行使方式,可以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3)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外,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4)对股东优先认购权行使比例和方法的特别规定。

四有限公司股东的优先认购权

《公司法》第34条规定,公司(指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这是优先认购权的法律依据。有关“优先认购权”的法律解释和司法应用情况如下:

(一)“实缴的出资比例”的认定方式

1、“实缴的出资比例”是指股东为了履行出资义务实际缴纳到公司账户的资金与公司实际收到的出资总和之比。实缴出资并不必然等于注册实缴出资,实缴出资并非一定要经过工商登记注册才能确认为实缴出资。股东实缴出资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但不影响股东在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中主张和行使股东权利。

2、投资者出资超过其注册资本比例的部分是否属于资本公积,要根据投资者投入资金时的真实意愿和目的作出判断,如果其是作为超出注册资本的股本溢价投入,可以认定作为资本公积的目的投入,而如果其是以登记为注册资本为投入目的,在尚未完成登记时,不应作为资本公积。

(二)优先认购权的行使期限

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司法实践中要求股东应在合理期间内行使该权利。从权利性质上来看,股东对于新增资本的优先认购权属于形成权。从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结合商事行为的规则和特点,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应限定该项权利行使的合理期间,对于超出合理期间行使优先认购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优先认购权的适用范围

优先认购权的完整表述应该是“同比例优先认购权”,即股东有权按照其实缴的出资比例优先认购新增的出资。也就是说,股东优先认购增资的范围只能限定在实缴的出资比例之内,对于其他股东放弃的新股优先认购权部分不再享有优先认购权。当然,这些规则都可以通过全体股东(包括新股东)形成合意而实现突破。

五股份公司的增资优先认购规则

(一)《公司法》的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中并没有对股份公司使用“优先认购权”这个概念,只是要求股份公司发行新股时,股东大会应当对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作出决议或安排(《公司法》第133条第(四)项、《上市公司股票发行管理办法》第41条)。

对《公司法》第133条第(四)项的立法本意有不同见解。一说认为,这是一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股东大会决议如果缺少《公司法》133条规定的事项,可能会导致决议被认定无效。另一说认为,第133条中所列四项内容并非平行关系,前三项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缺少了这些内容就欠缺了股票发行的根本内容,当然无效;第四项则属于选择性规定,因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数量往往较多,特别是上市公司还存在无记名股票股东,笼统规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的权利不好操作,但是实践中又确实存在股份公司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情况,因此本条要求股份有限公司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对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做出决议。依此理解,若股份公司没有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则股东大会并非必须对相关内容做出决议。《公司法》第133条第(四)项的立法本意究竟如何,尚需要立法或司法解释予以进一步明确。

(二)不同类型股份公司的增资优先认购规则

由于立法的不清晰,导致不同类型的股份公司在增发股份时所适用的业务规则明显不统一。

1、上市公司

上市公司增发股份可以公开进行,也可以非公开发行。公开增发还包括向原股东配售股份(简称“配股”)的方式,就是允许原股东按照当时的持股比例认购增发股票的相应比例股份,原股东可以放弃认购。实践中,上市公司公开增发多会同时进行配股。而非公开发行只能向不超过十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原股东当然没有同比例优先认购的权利。只有上市公司决定配股时,才需要在股东大会决议中出现《公司法》第133条第(四)项的内容。可见,采取何种方式增发股份由公司自主决定,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得以实现,而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此外,上市公司配股不同于有限公司原股东行使优先认购权,其实质是向原股东募集资金,与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没有实质区别,均需要遵循上市公司再融资的各项监管要求,如发行条件、发行定价、募集数额、募集资金用途、锁定期等等。因此,不宜也不应将有限公司优先认购权的规则推广适用于上市公司配股中。事实上,上市公司的配股增发规则也明显区别于有限公司优先认购权规则。例如,有限公司原股东需明示放弃优先认购权,否则将会导致外部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签订的增资协议部分无效的后果。但是上市公司配股增发时,原股东若没有在规定的时限内以明示方式认购相应比例增发的股份,则视为放弃认购权。

2、新三板挂牌公司

新三板挂牌业务规则中明确使用了“优先认购权”的字样。《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细则(试行)》第八条明确规定,“挂牌公司股票发行以现金认购的,公司现有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发行的股票有权优先认购。公司章程对优先认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此规定非常接近《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认购权的内容。所不同的是,《公司法》第34条规定的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而新三板挂牌业务规则是将限制优先认购权的权利明确赋予了《公司章程》。

“全体股东约定”不等同于“公司章程”。其一,两者对通过比例的要求不同,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约定”通常理解为协商之后的合意,需全部股东都同意才能够形成约定。其二,两者适用的灵活性不同,《公司章程》是全体股东及公司高管都必须遵守的制度,而“全体股东约定”并非公司的制度性内容,而是《公司法》赋予全体股东灵活运用和处理自身权利的一项特别权利。

因为这项业务规则的存在,一些挂牌公司为了定向增发操作便利,同时又不违背《公司法》的要求,采取了公司章程规定增资时原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股东大会决议中对原股东没有优先认购权予以再次确认的方法。事实上,挂牌公司作为股份有限公司,其增资过程中按照《公司法》的规定,通过股东大会对原股东是否有权优先认购以及如何优先认购等内容做出决议,即可达到同样的效果。挂牌公司虽然不能公开发行股份,但是可以公开转让股份,具有一定的公众性。全国股转系统制定的业务规则为挂牌公司定向增发时原股东的优先认购权设定了比有限责任公司更加严格的规则,其本意值得探究。

3、非上市非挂牌股份公司

这类股份公司的股东不超过200人,是封闭型公司,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这类股份公司增发股份没有特殊规则要求,只需按照《公司法》第133条规定作出相应内容决议即可。即,增发股份时是否赋予原股东同比例优先认购权,由公司自行确定,确认原股东有优先认购权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中确认原股东认购数量、比例等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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