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能否扣划已办理了存款证明项下的资金?

法院是否具有扣划权取决于存款证明的法律性质,由于存款证明只是一种说明,而非担保手段,其法律性质与存单质押是不同的。若为存单质押下的存款,由于质押为一种担保手段债权人享有对质押项下款项的优先受偿权,此种优化受偿权是可以对抗法院扣划的,所以法院无扣划权,最多只能冻结相应资金。存款证明在法律性质上应理解为一种说明,说明当事人在一定阶段内在银行的账户上有多少存款,而非银行担保肯定有相应资金,故法院可以直接扣划存款证明项下的资金余额,因法院等有权机关的扣划行为不会导致银行承担出具虚假证明的法律责任。同理,由于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是一种金钱质押的方式,承兑行享有对保证金的优先受偿权,故法院等有权机关对保证金也无扣划权,但享有冻结权。而由于法院享有冻结权,在实务中会出现承兑行的“囚徒困境”:

假设一企业2015年1月1日在银行签发了银承汇票,按《票据法》相关规定,纸质的汇票其到期日最长不得超六个月,故该汇票的到期日为2015年7月1日。但若法院在2015年2月1日冻结了银承汇票保证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故法院冻结的期限至2015年的8月1日。此时难题就出现了,最后一手持票人在2015年7月1日通过其开户行托收到承兑行后,要求主张解付票面款项。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承兑行在审查票据真实且背书连续的情形下,应无条件付款。而此时保证金仍处于法院的冻结期内,导致承兑行无法兑付换言之,一方面承兑行根据《票据法》支付结算的要求,应无条件付款,而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承兑行必须协助有权机关,故此承兑行陷入了“囚徒困境”,请问正确解决问题的措施是什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在汇票上加盖汇票专用章后即表示对外承兑,在上述情形下,承兑行的解决之策应该是向冻结的法院提出解冻申请,而根据规定法院是应当解冻。“应当”是强制性规范,即法院必须解冻。

但在实务中,会出现法院应解冻而不解冻的情形。法院可能的解释是法院冻结了保证金是基于第三人的保全申请,并且申请人已经向法院缴纳了保全费。法院既然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而第三人又未主动提出撤销保全,所以法院不应给予解冻。在这种情形下,承兑行正确的做法应当是与冻结的法院进行良好的沟通,主动释明法律规定,尤其是要重点沟通,因保证金无法扣划,对于保全申请人一方权利的保护并无实质性意义,且应解冻而非解冻实则侵害了正当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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